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相對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戊○○丁○○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含五至十期付息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之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三張及面額500,000元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宗、94裁全字第764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