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七一四路線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臺北市區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明知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竟未暫停於停止線外等待,仍加速至時速四十八公里超速行駛,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見狀避閃煞車不及,上開公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丙○○駕駛之機車車頭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經送臺安醫院,轉至中興醫院,再轉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仍留有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李美德 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定丙○○之母甲○○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參照),依該判例意旨,偵查中漏未告訴,於法院審理中補為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陳明,即屬合法之告訴。次按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權應自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八十七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丙○○(0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未婚),因本次車禍嚴重影響其腦部功能,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指定其母甲○○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於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而代行告訴人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向檢察官補為告訴,經檢察官將該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本院(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重傷害而有過失,惟辯稱:被害人可能闖紅燈過馬路,因敦化北路及八德路三段路口交通號誌同紅時間有三秒,若伊闖黃燈則以四十八公里之時速,於同紅時間結束前,伊早已通過路口,不會與被害人撞擊停留於該事故發生位置,足見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被害人之酒測資料未公布,被害人亦可能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駕駛七一四路線公車,車速時速四
十幾公里,伊尚未過停止線時是亮黃燈,車過分隔島時就出事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路、八德路三段路口,當時機車停在待轉格裏,車尾朝忠孝東路,車頭朝松山機場,我一開始在待轉區,燈號轉綠燈,正要起步時,旁邊有一臺機車加速行駛,跟八德路方向之另一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我將機車停置體育館旁,並通知警察前往處理,當時我的眼睛還盯在第一起車禍發生之狀況,那時候八德路行向的車子兩邊都停住,我正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時,八德路兩旁的車子開始要動,我就看到第二起車禍發生;第二起車禍發生時,敦化北路行向的車子尚未開始移動,我只看到本件肇事之公車過去,車禍發生後,公車有再開過去一點,讓乘客下車,那個時候敦化北路行向之車子都沒有動,所以乘客才可以下車,公車撞擊機車後,一開始維持等速,後來減速停下來,公車穿越路口時並沒有在停止線前稍停,我認為這起車禍之發生是公車搶黃燈、闖紅燈所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陸、其他:被告警方談話紀錄表略以:『當時號誌是黃燈,通過路口時與該機車相撞及‧‧‧』。復於警方調查筆錄稱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鑑定會議時陳述其車到達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依公車行車速率表車速於肇事前維持在四十八公里/小時,其車速已違反臺北市政府規定公車市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小時之規定,且由其肇事當時車速推論其可能於未達停止線時發現號誌正轉換為紅燈,於快速通過路口時發生事故,是以研判,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AE—八九九號聯營公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騎乘LKM—二三二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二三一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並有該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四三○○四三四○○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㈡按刑法第十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覺,及肢體、
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至臺安醫院急救,因無加護病房於同日轉至中興醫院,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轉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院後留有右側肩關節及左側肘關節攣縮,兩側肢體無力,張力異常,行走時步態遲緩不穩,心智功能嚴重受損,認知功能及記憶不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偶有大小便失禁,需人協助,目前留有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後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市醫興字第○九四三一二四七九○○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四)醫發字第○六三號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診字第九三○三六五六○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診字第九三○八六七○九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字第九三○九九九九八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一二○九七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三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外放),復有中度肢障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ISS〉十六分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被害人雖未經醫師判定屬終生不能恢復,惟依據一般人所具之醫學常識判斷,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情形乃難於治療,甚至是終生不能恢復,且此於人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自已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害,應可認定。足見被告自白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要求「本市聯營公車於營運期間,除核定放寬速限之路段外,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五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公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明知其駕車到達停止線前燈號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超速行駛,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見被害人亦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避閃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經送臺安醫院,轉至中興醫院,再轉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仍留有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後遺症,被告於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以被害人可能闖紅燈飲酒亦有過失,因事故路口交通號誌同紅時間有三秒
,若伊闖黃燈,則以四十八公里之時速,於同紅時間結束前早已通過路口,不會與被害人撞擊,足見被害人亦闖紅燈云云。經查,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段為「簡單二時相」,第一時相為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向車流行駛,第二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與右轉向車流行駛,各時相之黃燈時段為三秒及四面全紅時段為三秒,此固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四三○五七七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惟被告並非維持等速四十八公里經過該路口,此由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顯示,事故發生時之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二秒至二十時五十二分三秒之三十一秒期間,被告駕車時速由零加速至四十八公里,行車距離為二百零七公尺,另二十時五十二分三秒至二十時五十二分二十四秒之二十一秒期間,被告駕車時速由四十八公里減速至零公里,行車距離為一百四十公尺;而該車所安裝是類比式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行經那個路口,需要多少秒數,亦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樺業九四第○○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據此已足認定被告以時速四十八公里之等速據以推論其行經事故路口須花費時間短於路口同紅時間之三秒(計算式:一小時=六十分=三千六百秒,四十八公里=四萬八千公尺;則被告如以等速時速四十八公里行駛,三秒可行駛距離為四十公尺(48000×3÷3600=40)大於路口十八點五公尺),逕行擬制推測被害人亦闖紅燈,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亦酒後騎車云云。然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傳真該隊委託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所作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至本院,依該測試報告之記載,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血液檢驗單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飲酒至明。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目擊證人丁○○事發當時騎乘之機車乘坐於後座之乘客,惟其
未提供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無從亦無必要傳喚,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公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特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美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正面、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