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72號、97年度簡字第1449號、97年度簡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第5行所載之「板手」應更正為「扳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扳手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 林加得 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見偵查卷宗第30頁所附之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有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扳手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宗第1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