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程序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9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聲請狀、板院輔民宣98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8月14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904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該假扣押標的物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且拍定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900元,因聲請人未提出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上開分配款依法提存,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終局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受分配4,900元,並非未受分配,揆諸首揭說明,即難逕以假扣押之標的已交付執行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伊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觀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早於98年8月12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板院輔民宣98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通知函於98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斯時,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