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鑑定書所示A1至A14及B1至B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欲供己施用,乃於民國99年1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對面路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29.34公克)後,即將之置入背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其形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前揭毒品,因而查悉上情【另雖同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1.46公克),但因其遭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故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不另論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查獲時所拍照片數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及前揭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9.34公克,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透明結晶23包經鑑定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