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
3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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