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榮成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一、犯罪事實:王榮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旨臨宮)前,乘 蕭富聲 下車之際,徒手竊取蕭富聲管領並置放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該現金為 塗溢文 所有)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塗溢文、證人蕭富聲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㈣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