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
1月3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係因債務問題遭他人駛走,並未失竊,仍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謊稱上開車輛於99年1月30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間,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人竊取,請求警員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因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嗣經警於99年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發現皮夾1個,經通知甲○○前來領車並告知上情,甲○○始向警方坦承該皮夾乃其友人所有,且上開車輛實係因債務問題遭人駛走而非失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明知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並非失竊而係因債務問題遭人駛走,仍於9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車輛於99年1月30日下午2時至
2時30分間,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被告係於警方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可疑皮夾1個,經警方通知被告前來領車並告知上情,被告始向警方坦承該皮夾乃其友人所有,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失竊而係因債務問題遭人駛走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9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99年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即於警方詢問時自承上開車輛並未失竊,而係因債務問題遭人駛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9年
2月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已自白不諱,使汽車使用人原涉嫌之竊盜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並未失竊而係因債務問題遭人駛走,竟為使警方協助尋車,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車輛失竊,致合法汽車使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汽車使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最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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