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蔚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蔚恆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置放於腳踏墊裝有冰棒之紙箱因未捆紮牢固致掉落路面,其為撿取上開紙箱復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馬路中央停車,適有告訴人 洪幸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後,因閃避前開掉落物品而碰撞被告葉蔚恆突然停於道路上之機車,告訴人洪幸儀及吳○恩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洪幸儀並受有右肩袖璇轉肌受傷疑似合併近端肱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吳○恩則受有左上顎正中乳門齒脫位合併牙齦撕裂傷、上唇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蔚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幸儀、洪靜眉(即吳○恩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