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又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又慶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傑駕駛,搭載告訴人林○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本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待前車允讓,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超車,致於向右駛回車道之際,右後車身不慎碰撞林○傑機車,林○傑、林○珊因而人車倒地,林○傑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珊則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又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傑、林○珊2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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