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張偉明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告 王雲田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少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雲田、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王雲田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田、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雲田、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362元及自事發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8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88,362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雲田受僱於被告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擔任板金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4月27日7時8分許,駕駛被告榮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4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煞車不及,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雲田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王雲田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王雲田對於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王雲田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復健費用24,112元、交通費用14,240元、看護費用279,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6,010元、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合計為2,400元;機車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為19,2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榮泰公司為被告王雲田之僱用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388,362元,及自事發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復健費用
24,112元、交通費用14,240元、機車修復費用及價損合計為19,2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聘請專業人士看護,
而由親友看護,故其計算每日之費用不應以專業人士照顧之費用計算;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為4個月;另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等語,故住院期間之照顧係屬術後照顧之範疇,不需另行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
第一次手術後之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故被告僅該4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不爭執。
㈣又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之收據,故爭執其真正。
㈤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應依兩造之責任比例分攤。
㈥至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等情,應依鑑定報告之專
業意見。被告王雲田另以書狀陳明本件車禍車故發生時,因其視線遭不知名所駕駛之車輛擋住,故無法看到系爭機車,原告之視線應與其相同,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無意見等語。
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雲田受僱於被告榮泰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雲田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雲田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王雲田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雲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雲田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榮泰公司為王雲田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11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冠昕診所105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慈恩中醫診所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核前開醫療及復健費用支出皆屬必要,且被告復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1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需陸續回醫院複診,並需至冠昕診所及慈恩中醫診所進行醫療及復健,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迄至105年3月28日止,計程車車資計算合計為14,240元等情,核原告因本件車禍車故,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實有需往返醫院複診及復健,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4,24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專人看護4月,加計住院期間(即104年4月27日至4月30日、105年1月3日至1月5日),共計127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79,400元等語,並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104年4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105年1月4接受拔釘手術,…術後需休養一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健一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受專人照顧期間應係於其接受2次手術後,分別起算3個月及1個月期間,是原告主張須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有由他人看護共計4個月之必要,堪可認定。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云云,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衡酌原告既係由家屬為看護,應以10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看護費為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80,032元(計算式:20,008元×4月=80,032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5年3月28日,共計33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工作,損失246,010元,並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師囑言建議術後宜休養
3月及1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之工作損失應為87,600元(計算式:21,900元×4月),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4個月以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安全帽、眼鏡、衣服、褲子
之損失,合計2,40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物品之實際損害情形,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含折舊)及價值減
損之金額為19,200元等語,核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此有維修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6年6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則以原告提出與系爭機車相同年份出場之同品牌及型號之中古車行情,價格約為50,000元至65,000元,有881中古機車網網頁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衡情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受有價值減損;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200元,應予准許。
㈥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云云,並提出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繳納行車事故鑑定費,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證明原告損害原因(即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自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範圍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慰撫金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為317,218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而被告王雲田為大學肄業,104年度所得為509,990元,名下有車子1輛,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2筆,被告榮泰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8,000,000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第11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428,184元之損害
(計算式:24,112元+14,240元+80,032元+87,600元+19,200元+3,000元+200,00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在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機車到了事故地,伊前方有1輛公車,伊要從左方遶過公車,自公車左方遶過時撞上前方的系爭小客車,駕車行向是自外側車道轉內側車道等語(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足見原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之前,其前方係為1輛公車,而原告為自後方超越該公車,而自外側車道轉向內側車道前行,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其為超越公車之行駛速度及公車之車身,其所為車速應係持續維持加速狀態,始足以超越前方公車,原告本應在為前開駕駛行為時注意車前狀況;參以原告係以變換車道方式為超車行為,且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路口,原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減速慢行;又被告本在原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欲迴轉至與原告行駛方向相同之車道,衡情被告亦應同時發現原告前方之公車,並認該公車車速已有減緩,足供其為迴轉行為時而為迴轉,惟因而疏未注意自該公車後方超車,及變換車道之原告所駕系爭機車,而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原告倘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路口為減速,應可注意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之位置,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有過失。復參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王雲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與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雲田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王雲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前方公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堪認可採。至被告王雲田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因視線遭車輛擋住,故無法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故原告之視線應該與其視線一樣被擋住,則其對原告主張之肇事比例無意見云云,然被告王雲田上開所言僅係其主觀之臆測,且與前開認定有違,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王雲田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王雲田、榮泰公司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99,729元(計算式:428,184元×70%=299,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王雲田、榮泰公司應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11日(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事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雲田、榮泰公司連帶給付299,7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