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曾柏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秈芮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秈芮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9,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何秈芮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2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449號卷宗,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先前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515號執行事件停止之聲請,對相對人何秈芮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嗣雖催告相對人何秈芮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何秈芮業提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訴訟,主張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等語,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449號受理在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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