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聲請人 李自忠 關係人 吳徐意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玉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民國97年10月22日死亡)為聲請人樓上之住戶,被繼承人之住處因長年以來漏水之問題,導致聲請人住處亦發生漏水之情形而須花錢修繕,聲請人欲追討此筆修繕費用,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修繕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二)另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配偶已與其離婚,子輩及父母均先於被繼承死亡而無繼承權,兄弟姊妹中,長男 陳錦隆 、次男 陳鏡堂 亦先於被繼承死亡而無繼承權,另三男 陳清標 、四男 陳欽 漢、五男陳欽統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卡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中,尚有大姊 陳玉英 於被繼承人民國97年10月22日死亡時尚生存且未聲請拋棄繼承,雖繼承人陳玉英其後旋即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死亡,惟繼承人陳玉英尚有子輩吳徐意金等人而輾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未聲請拋棄繼承並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索引卡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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