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0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楊博森於101年2月22日晚上6時許
,在臺北市○○區市○○道○○○號前接受警方盤查,當場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513公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巡邏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楊博森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博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臨檢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8至10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2包(總毛重1.0596公克、總淨重0.5642公克、取樣0.0129公克、驗餘總淨重0.55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丟棄(參見偵查卷第38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