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汪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汪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 盧汪文前 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6日與89年8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37號與8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盧汪文於上揭強制戒治前,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由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等文字,應更正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㈢被告盧汪文於本院101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汪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1年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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