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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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姵妤
許詒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陳姵妤。
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許詒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姵妤、許詒倩各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均含SIM卡),前經扣押在案,茲因該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陳姵妤、許詒倩所有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現雖未確定,然上開扣案物品並未經本院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認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