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號附帶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聲明第二項登報道歉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5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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