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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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己○○代理人戊○○抗告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丁○○
庚○○相對人丙○○
辛○○乙○○甲○○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撤銷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撤銷前,為免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向原法院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台榮公司董監事職務及執行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再者相對人消極不用印,將致諸如員工薪資撥款用印、洽商契約、報價、請款、稅務等無法作業,造成公司人才流失、商業上利益之損失,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鉅大,抗告人已為釋明,原裁定認本件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皆有釋明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一必要之情事即屬假處分之原因,茍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該必要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釋明之責。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於98年11月24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台榮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選出一路發公司代表人即相對人丙○○、辛○○及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通知書等,此固可認為係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為釋明。雖抗告人另提出台榮公司與金鑫公司98年度海上油料運輸合約書、金鑫公司開立發票、中油公司勞務合約、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台電金門營業處發電用超級柴油台金海上運輸工作契約、中油公司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台榮公司報價單、台榮公司員工聯合陳情書及公司員工名冊、船員任職認可申請書、台榮公司相關作業船舶船員陳情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本院卷第9-42頁)、 劉正安 等6名船員接受由戊○○總經理先行代墊薪資之同意書、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19-124頁)等影本為證。惟各該資料並非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亦即抗告人就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消極不為董事用印,將致如台榮公司與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訂契約,受有補償金、滯船費、船舶遲誤致商譽、誠信損害、或違約金賠償,亦將使公司無法參與契約報價、核標及後續請款業務之進行,員工薪資無法發放,人才流失,另相對人若不繳納稅捐且不為營業所變更登記,將有滯納金及罰鍰之損害,亦有受停業處分之可能等語,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個人之消極不用印,將致公司損害之主張,乃期其為職務之行使,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行使台榮公司董監事職務相悖。矧台榮公司已於98年12月11日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之變更登記(原審卷第138-14
0頁),上開契約履行等自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與相對人個人董、監事是否用印無涉。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就定暫時態處分原因未為釋明,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51 號裁定(99.0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57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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