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人 邱明政 律師即上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人 黃閏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或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
黃閏賢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或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黃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2人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固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進行審理並宣示判決在案,已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應准被告甲○○、黃閏賢各提出新台幣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應附戶籍、工作及財產等證明)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至被告既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處分,自包括禁止出境、出海,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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