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變更之訴原告戊○○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原告為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原告為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但「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参照);「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参照)。且於第二審變更當事人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變更或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保障欠周,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不包括變更當事人或追加當事人在列。又當事人之變更,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第二審變更當事人,非經他造及所變更之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將系爭支票及現金交予其母戊○○保管,再由戊○○交予其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桂玉 保管,其與林桂玉間成立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林桂玉死亡後,其已於96年3月
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
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
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系爭22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戊○○之間、及戊○○與林桂玉之間,乃變更為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向戊○○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基於上開規定,其變更於法固無不合,然上訴人嗣又將原告變更為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220萬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主體之人格顯非同一,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同意其變更,自應認上訴人變更原告為戊○○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