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 告 王恒志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曾椿媛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劉榮生 (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死亡)間有協議,雙方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
榮生後,訴外人劉榮生願意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支付原告將來生活及升學之需要,訴外人劉榮生並於10
1年2月15日親筆簽名立下書據(下稱系爭書據)為證,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家事庭101年度監字第60號許可處
分未成年人不動產案件審理中,將上開書據提呈本院審酌並
留存。原告業於101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劉榮生,訴外人劉榮生自有依約給付50萬元予原告
之義務,然其迄死亡時止均未曾依上開約定履行協議,而被
告為訴外人劉榮生之配偶,乃訴外人劉榮生之唯一繼承人,
並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則被告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劉榮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附負擔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書據之真實性,原告應就該書據上訴外人劉榮
生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劉榮生於00
0年0月00日結婚,於兩人婚姻存續中,訴外人劉榮生並未
對被告提及曾於101年2月15日簽下原告所提書據一事,被
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有此事情,是就原告所主張之
贈與契約存在一事,被告否認之。
㈡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乃成立於100年12月30日
,而系爭書據係成立於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後之101年2
月15日,且系爭書據縱為真正,亦僅在應付101年度監字第
60號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中法官要求書面證明而書立,
與100年12月30日成立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無關聯,亦即系爭
書據並非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書據之協
議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為何於贈與完成後且迄訴外人劉
榮生過世後1年多期間,原告均未為任何催討?益證前開協
議並非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
㈢承上,既然系爭書據之協議並非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而為
獨立之贈與關係,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
銷該贈與;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在家事法庭表示訴外人劉榮
生在101年曾經給付原告30萬元,縱然贈與屬實,亦僅剩下
20萬元尚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法院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以100年12月3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4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榮生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又訴外人劉榮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且係唯一繼承人一情,
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法務部103年3月26日法外
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8至50頁、第124至133頁),此情亦堪認為真。
㈡又查,系爭書據內容記載:「本人劉榮生承諾接受 劉恒志 贈
與之房地後(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願意給與
伍拾萬元,以支付孩子將來生活及升學的需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且該書據上之簽名連同訴外人劉榮生其他文
件之簽名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書據上立書人欄「劉榮生」簽名筆跡)與乙
類筆跡(98年10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88年
11月1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劉榮生病歷資料封底黏貼之手術
及麻醉同意書原本1紙、本院100年度親字第100號卷宗內
第5頁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陳報狀之「具狀人」欄、臺灣銀行
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原本1紙【另黏附: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1紙】)以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兩者高度可能出於
同一人手筆;本案由於可供參考之劉榮生平日筆跡資料較少
,且劉榮生疑似因年邁書寫控制力不佳,筆跡穩定性不足,
故兩類資料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等語,並於
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欄稱:「一、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
特徵)極相似」等語,有該局10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本院查諸系爭書據上「劉榮生」之簽名與其他比對資料中
「劉榮生」之簽名,其筆劃順序、運筆型態、結構佈局、筆
跡態樣等細部特徵尚有多處相同之處,雖有疑似因年邁控制
力不佳而有筆跡穩定性尚嫌不足之情形,然大抵而言,系爭
書據與比對資料上之「劉榮生」簽名之整體筆順、結構等仍
可見其同一性,故而,前開鑑定結果認定兩者筆跡極相似,
並非毫無憑據,而被告亦表示對該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復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書據上「劉榮生」簽名字跡非本人
親簽之證據。從而,系爭書據上立書人欄「劉榮生」之簽名
係訴外人劉榮生所親簽,該書據核屬真正,自無疑義。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王惠玲於10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60號受理在案,
承審法官於該事件中曾詢問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把房屋、土地贈與給劉榮生,是否會影響到劉恒志(即
本件原告)所需的生活費」,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答以:「劉
榮生去年有給劉恒志30萬元,現在要贈與的房地價值不高,
劉榮生也曾經承諾劉恒志把房地贈與他後,還會再供給劉恒
志生活費」等語,經法官當庭諭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補正原告
將房地贈與劉榮生後,劉榮生還願意再供給原告生活費之書
面文件,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於次一庭期補正系爭書據原本
供法院參酌,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字第60號卷宗核閱屬
實(見該案號卷第12頁、18至20頁)。是以,訴外人劉榮生
之所以承諾給付原告50萬元,乃因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訴外人劉榮生,為確保原告之後生活費供給無虞,因而同意
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前開贈與之負擔,則訴外人劉榮生與
原告之間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雙方乃同意以訴外人劉榮
生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劉榮生之負擔,今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
外人劉榮生,而被告為訴外人劉榮生之唯一繼承人,則被告
自應承擔給付原告50萬元之責任,自不待言。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書據乃原告與訴外人劉榮生簽訂贈與契約後
始出具,僅在應付101年度監字第60號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
事件中法官要求書面證明而書立,與100年12月30日成立之
系爭房地贈與並無關聯云云;然贈與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
或其他要式行為為必要,即使雙方口頭合意,亦足成立附負
擔贈與契約。參諸訴外人劉榮生簽署之系爭書據已詳細載明
其於接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後,願給與原告50萬元,以支付
其將來生活及升學之需要等語,顯見系爭書據確為因應系爭
房地之贈與而簽署,縱該書據之日期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然系爭書據僅係訴外人劉榮生於
附負擔贈與契約成立後再次出具系爭書據重申該契約成立之
事實,則系爭書據出具日期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榮生間先前
已成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效力無任何影響;縱認原告與訴外
人劉榮生於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尚未就給付50萬元
之負擔有明確之約定,亦非不得以訴外人劉榮生日後出具之
系爭書據,作為雙方補約定贈與所應負擔之條件,從而,被
告以系爭書據日期與贈與契約日期不一致為由,辯稱系爭書
據與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關聯云云,即無可採。
㈤承上,訴外人劉榮生與原告成立者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訴外人劉榮生,然訴外人劉榮生亦須
給付50萬元予原告,作為該贈與之負擔,故本件贈與契約之
贈與人為原告,訴外人劉榮生則為受贈人,被告乃訴外人劉
榮生之繼承人,並非處於贈與人之地位,自無從主張撤銷贈
與契約,故被告辯稱渠等乃獨立之贈與關係,而依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云云,難以憑採;至被告辯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家事法庭表示訴外人劉榮生在101年曾經給
付原告30萬元,縱然贈與屬實,亦僅剩下20萬元尚未履行云
云;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度監字第60號處分未
成年人不動產事件中之陳述觀之,其乃陳稱訴外人劉榮生於
去年(即100年)有給原告30萬元,劉榮生也承諾將系爭房
地贈與給他後,還會再供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見前開案號卷
第12頁),顯見訴外人劉榮生先前給付之30萬元,與贈與系
爭房地而須給付之50萬元分屬二事,況倘若訴外人劉榮生先
前已給付之30萬元已包含在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之50萬元負
擔中,則訴外人劉榮生理應會將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
,而僅記載其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方屬合理,然訴外人劉
榮生卻仍舊載明願意給與50萬元,以支付原告之生活及升學
需要等語,益徵其先前所給付之30萬元核與本件附負擔贈與
毫無關聯,訴外人劉榮生除先前已給付之30萬元外,仍須再
行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以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