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詩凱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嗣與「小馬」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可 可」、「 夏婉 婷」、「晨曦」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黃詩凱與該等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記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予以減縮),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小馬」復邀黃詩凱為其提領款項。黃詩凱遂提升其犯意,與「小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提款時間,在新光銀行不詳分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提款金額後,交付與「小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訴卷】第
59、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白照國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567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86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良斌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 國榮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白照國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見他卷第72頁)、被害人蔡良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見他卷第6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見他卷第63至71頁)、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乙份(見他卷第108至
11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雖初始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小馬」使用,然嗣後即受「小馬」之邀,依指示前往新光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則被告於提款之際,已因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小馬」間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應評價為詐欺之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與「小馬」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與「小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即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犯罪事實並更正罪名如上(見訴卷第57、73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洪國 榮雖因遭騙而匯款4次,惟此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 洪國榮 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3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因受他人之慫恿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又受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財產無法取回,且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追查困難,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其行為已干擾金融往來秩序,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未予適當之填補,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77至78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㈣末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尚無不法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號│││├─┼─────────┼──────────────┤│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詩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號││││(新臺幣)│金融帳戶││(新臺幣)│├─┼───┼───────┼─────┼────┼──────┼─────┼────┤│1│白照國│某真實姓名年籍│106年1月│20萬元│新光銀行城內│106年1月│20萬元││││不詳自稱「李可│10日10時17││分行帳號0116│10日10時31│││││可」之成年女子│分許││000000000號│分許│││││先於105年4月│││(戶名:黃詩││││││間某日撥打電話│││凱)帳戶││││││予白照國,藉機│││││││││認識,嗣後向白│││││││││照國佯稱:欲購│││││││││買其任職公司發│││││││││行之股票、其中│││││││││國地區住處房屋│││││││││需要修繕,亟需│││││││││資金云云,致白│││││││││照國陷於錯誤,│││││││││依「 李可可 」指│││││││││示匯款││││││├─┼───┼───────┼─────┼────┼──────┼─────┼────┤│2│蔡良斌│某真實姓名年籍│106年1月│3萬│同上│106年1月│10萬元││││不詳自稱「晨曦│10日14時59│5,000元││10日15時13│││││」之成年女子先│分│││分許│││││於105年12月間├─────┴────┴──────┴─────┴────┤│││某時前以通訊軟│備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蔡良斌於「106年1月18││││體聯繫蔡良斌,│日14時47分許」遭詐騙後匯款「2萬5,000元」之部分,尚無證││││藉機認識而交往│據顯示被告有提領該部分詐騙款項,並由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嗣後向蔡良斌│縮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訴卷第57頁)││││佯稱:其親屬住│││││院生病需要醫療│││││費、要去香港地│││││區考取舞蹈相關│││││證照需要資金購│││││買機票云云,致│││││蔡良斌陷於錯誤│││││,依「晨曦」指│││││示匯款││├─┼───┼───────┼─────┬────┬──────┬─────┬────┤│3│洪國榮│某真實姓名年籍│106年1月│3萬元、│同上│106年1月│50萬元││││不詳自稱「夏婉│11日10時11│5萬元、││11日13時55│││││婷」之成年女子│分、10時18│3萬元、││分許│││││先於106年1月│分、11時51│24萬元│││││││11日前某時以通│分、13時4││││││││訊軟體聯繫洪國│分許││││││││榮,藉機認識而│││││││││交往,嗣後向洪│││││││││國榮佯稱:其外│││││││││公在中國上海地│││││││││區有4間房屋要│││││││││辦理登記至其名│││││││││下,需要資金辦│││││││││理云云,致洪國│││││││││榮陷於錯誤,依│││││││││「 夏婉婷 」指示│││││││││匯款││││││├─┴───┴───────┴─────┴────┴──────┴─────┴────┤│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8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有關││,並由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訴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