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霖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1枚10元硬幣重複投幣,而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先後開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2號、56號機臺投幣錢道面板並詐取機臺內商品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黃兆億 、 楊以翎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為拾獲鑰匙一時好奇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取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前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2人調解,然因被害人2人認無必要而未進行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兼慮及國家因此須另耗用相當之司法成本,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均已發還由被害人2人之代理人 謝承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本案用以開啟機臺面板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鑰匙係其於案發前所拾獲(見警卷第4頁),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認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一│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二│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03號被告王建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53分許起至8時9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撿拾之鑰匙1支開啟黃兆億、楊以翎經營如附表所示娃娃機檯之投幣錢道面板,並以1枚10元硬幣重複連續投幣,使錢道感應到有錢幣投入,但實際上錢幣並未進入機檯內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黃兆億、楊以翎所有價值共新臺幣350元之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謝承軒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調閱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承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被告所用鑰匙1支之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1枚10元硬幣重複接續投幣,而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詐取被害人 黃肇億 、楊以翎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上開罪名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被告係於娃娃機投入錢幣後,將面板開啟未讓錢幣實際進入娃娃機內,而未依娃娃機所設置之支付條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自始即未投幣而竊取之行為有所不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鑰匙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該鑰匙
係在娃娃機店門口撿到的等語,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觀諸該物品非專供犯罪使用,本身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衡以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委由謝承軒發還所有
人即被害人黃兆億、楊以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亦請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邱柏峻附表:
┌──┬───┬───┬────────────┬──┐│編號│被害人│娃娃機│財物名稱│數量│├──┼───┼───┼────────────┼──┤│1│黃兆億│56號│Parfum香水│1個││││├────────────┼──┤││││NS1Sportmusicoutdoor│1個│││││Flashlight│││││├────────────┼──┤││││Ubereat包包│1個││││├────────────┼──┤││││洗衣球│1個││││├────────────┼──┤││││KT冰淇淋隨手杯│1個││││├────────────┼──┤││││KOBE打火機│1個│├──┼───┼───┼────────────┼──┤│2│楊以翎│22號│狂戀牌衛生紙│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