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英宏
劉有德林孟宏莊凱迪劉琮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英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有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琮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裴英宏、劉有德、林孟宏、莊凱迪、劉琮宥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英宏、林孟宏、莊凱迪、劉琮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裴英宏、劉有德、林孟宏、莊凱迪、劉琮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共同以徒手或手持滅火器、冰桶、玻璃杯、水桶等物揮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俊宏黃玟淇林侑萱 ,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裴英宏與告訴人劉俊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劉俊宏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劉琮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黃玟淇、林侑萱各1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劉俊宏;另被告林孟宏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被告莊凱迪與告訴人劉俊宏達成調解,惟其2人迄今未曾履行並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黃玟淇陳報狀在卷可憑(偵卷第155至187頁),而被告劉有德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並參本件被告劉琮宥、林孟宏2人為分持滅火器等器具、被告裴英宏、劉有德、莊凱迪3人均為徒手實施等下手之強度,與被告5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各如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5人持以傷害告訴人等之滅火器、冰桶、玻璃杯、水桶等物,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附件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滅火器、冰桶、水桶等物破壞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溫馨公司)所有之冰桶5各、公壺3個、公杯10個、威士忌杯15個、玻璃瓶3支、烤箱1台、滅火器1支及漂白水1桶,致上開物品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享溫馨公司告訴代理人黃玟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5人涉犯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 裴英宏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有德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宏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C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凱迪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琮宥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英宏、劉有德、林孟宏、莊凱迪及劉琮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溫馨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第86號包廂內,因砸蛋糕玩樂而弄髒包廂環境,為店內服務生劉俊宏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裴英宏、劉有德、莊凱迪徒手,林孟宏持滅火器、冰桶、玻璃杯,劉琮宥則持滅火器、水桶等物,共同毆打劉俊宏,享溫馨KTV晚班主任黃玟淇及店內服務生林侑萱見狀上前勸阻,亦遭毆打,致劉俊宏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黃玟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林侑萱則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享溫馨公司所有之冰桶5各、公壺3個、公杯10個、威士忌杯15個、玻璃瓶3支、烤箱1台、滅火器1支及漂白水1桶亦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享溫馨公司。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俊宏、黃玟淇、林侑萱及享溫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裴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劉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被告林孟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⑷被告莊凱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⑸被告劉琮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⑹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⑺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玟淇於警詢之證述。
⑻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萱於警詢之證述。
⑼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採證照片4張。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一傷害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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