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14號、第515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智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高世鴻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項鍊等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eaglekao」拍賣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7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 嗣為 警於108年3月17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金色項鍊1條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下稱本案一)。㈡被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圍裙等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系爭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45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HELLOKITTY圍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白泳枝 於106年8月12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HelloKitty圍裙取得商品後發覺為仿冒品,隨即報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下稱本案二)。因認被告分別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同條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陳列,分別於:㈠105年10月
14日至107年8月16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shulittlebrother」登錄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網站)及系爭帳號,公開陳列及販售「Superme手環、Hellokitty滑鼠墊、Chanel項鍊」等拍賣訊息(侵害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等之商標權),嗣經警為蒐證而各於107年1月19日下標購買仿冒HELLOKITTY滑鼠墊1個、6月22日下標購買仿冒香奈兒項鍊1條(下稱前案甲事實);另於㈡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系爭帳號,公開刊登販售「Chanel耳環」拍賣訊息,由不特定之顧客下標購買,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8年1月16日、3月5日下標購買仿冒香奈兒耳環各1副(下稱前案乙事實)。前案甲事實、乙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75號、10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8年度偵字第18024號移送併辦,且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9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則依前案甲事實、乙事實與本案一、二相互勾稽,就犯罪期
間而言,本案一(108年3月17日前某時至該日)與前案乙事實(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本案二(106年8月12日前某日至該日)與前案甲事實(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期間均高度重疊;各按均係被告透過網路方式、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且同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系爭帳號刊登相關商品訊息,而供不特定顧客下標購買,手法完全相同;又本案一與前案乙事實均有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本案二與前案甲事實則均侵害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是自其犯罪主體、犯罪時間、所使用之手段、侵害對象及主觀犯意等綜合觀之,均有高度重疊。
㈢又前案甲事實除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而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案乙事實則為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前案甲事實、乙事實判決中,均已將侵害商標商品於販賣前之陳列與持有、陳列及持有行為等不法內涵予以充分評價,並參各行為間(本案一與前案乙事實;本案二與前案甲事實)彼此互有高度重疊性,堪認本案一、二所訴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乙事實、甲事實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扣案物│├──┼────────────────┤│1│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之項鍊1條│├──┼────────────────┤│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圍裙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