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宏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起,先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邱建龍 ,佯裝係「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單扣款方式,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邱建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4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9元及2萬2,123元共計7萬2,112元至謝宏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邱建龍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宏 韋矢口 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103年起就沒有在使用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伊係接到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後,才知道可能係先前於103年至105年間在臺南工作的租屋處遺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所設的密碼是比較簡單的123456,應該係被詐騙集團的人猜中密碼云云(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108頁),經查:
(一)被害人邱建龍於108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係「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單扣款方式,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43分許,依指示轉帳4萬9,989元及2萬2,123元共計7萬2,112元至謝宏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龍於警詢指證歷歷(偵一卷第9頁、第10頁),復有被害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偵一卷第11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審易卷第73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再者,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順利提領款項,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該帳戶曾於案發前12日即108年4月1日,曾經在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操作申請變更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43頁)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11日華興存(109)字第82號函文可憑(院卷第5
9頁);被告復辯稱:伊沒有印象曾經於108年4月1日申請變更該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伊也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該提款卡的密碼,只有伊一個人知道該提款卡的密碼為何(院卷第82頁、第83頁)。而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申請,需先行輸入提款卡原來密碼後,始能進行該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有華南銀行新興分行109年6月30日華興存(109)字第86號函文可憑(院卷第67頁)。是依被告所辯,不論係持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而提領被害人邱建龍於108年4月12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或者係108年
4月1日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申請該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均係由拾獲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所為。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或變更密碼,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及變更密碼,有華南銀行109年10月23日數作字第1090030143號函可佐(院卷第89頁),以提款卡密碼為
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是拾獲該提款卡之人要在只能輸入3次錯誤密碼之機會猜中正確密碼,僅有100萬分之3的機率,是拾獲該提款卡之人能夠正確猜中密碼的機率已經係微乎其微。
(三)況且,108年4月1日持該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申請變更密碼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其所在位置在高雄市○○○路○○號,恰巧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僅有1.1公里之距離,兩地間僅有3至4分鐘的車程時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可憑(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是被告於10
3年至105年間在臺南遺失該帳戶提款卡,拾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恰巧於幾年後,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申請該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此種可能性已屬低微。且該拾得提款卡之人,又能在100萬分之3的機率猜中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順利完成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同時發生,已屬難以想像之事。更何況,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既知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對於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
(四)綜上各情,若非被告親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在如此低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該提款卡密碼。再參諸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各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之情節,亦可認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且能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該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五)是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持有該物之人,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再者,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無需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有不相識之人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想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衡情應可預見乃係為從事犯罪不法使用,因而避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免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從事犯罪使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共計7萬2,112元,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亞銲工程,日薪大約1,800元,已婚並育有2歲半之女兒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詐欺集團雖有向被害人詐得7萬2,112元,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尚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