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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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零點陸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參公克、壹點貳公克、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張暨毒品照片6張」、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
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416號駁回而確定;②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②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下稱甲案);又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④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⑥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2罪經雲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臺東地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將上開②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月;上開④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上開⑥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0.6公克、1.
2公克、1.3公克、1.2公克、1.2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高文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榮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3416號駁回而確定,與其他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年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處,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當場從車內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總毛重共計6.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5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9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L專-109577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