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乃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鄭乃瑋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3月12日晚間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該公司「紅10A五甲幹線(捷運大東○○○鎮○○○○○路線, 張馨文 及其母 張顏阿蘭 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協善堂站上車,約
1分鐘後因有乘客於行進中起身刷卡給付車資,鄭乃瑋即表示這樣很危險,等車停了再刷卡等語,其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進間若突然緊急煞車,可能使乘客摔倒或衝撞車內設備而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僅為向乘客示範緊急煞車難以站穩之狀況以教乘客不要於行進中給付車資,在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之情況下,突然緊急煞車,以致張馨文頭部往前撞擊前排座椅椅背,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乃瑋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6頁,調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張顏阿蘭於警詢(偵卷第23頁、第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調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五甲幹線紅10路線圖(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第21頁)、病歷資料(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3日及9月8日函(院卷第105頁、第
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東南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進間若突然緊急煞車,可能使乘客摔倒或衝撞車內設備而受傷,僅為向乘客示範緊急煞車難以站穩之狀況以教乘客不要於行進中給付車資,竟突然緊急煞車,以致張馨文頭部往前撞擊前排座椅椅背,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綜合考量本件業務過失情節、張馨文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張馨文達成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41頁),且被告已依調解書給付第1期金額,有張馨文陳報狀及其所檢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佐(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不當然等於損害賠償之「全部數額」,而係指就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其經濟情形,及被害人受損數額,斟酌一「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被害人,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及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2年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之金額(包含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應屬相當且合理之賠償數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2年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109年10月7日調解書內容,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倘若上開調解書內容有於本判決緩刑期間屆滿後尚未屆履行期之部分,雖非本判決緩刑所命應履行之負擔,然張馨文仍得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以上開調解書在經本院核定之前提下,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行請求強制執行,並不因本院緩刑負擔未命被告給付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五、不另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突然緊急煞車,致張馨文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另致張馨文受有聲音沙啞之傷害,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因而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上開證據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張馨文之故意,辯稱:我沒有傷害張馨文的故意等語(院卷第26頁)。經查:被告僅為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經營紅10A五甲幹線之大客車司機,而乘客張馨文僅係偶然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先前兩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仇恨,被告實無故意傷害張馨文之動機存在。況且,依據高雄地方檢察署所製作該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僅因不滿另名乘客在車輛行進間刷卡給付車資,因而出言警告並隨即突然緊急煞車(調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是被告試圖警告之對象應係另名乘客,而非當時已就座之張馨文,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張馨文之動機存在。其次,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於緊急煞車前陳稱:「不用急著刷卡…你剛剛上來的那一站對不對,你現在刷也是可以啊!…你就上下車有刷卡就可以了!不一定說你上來一定要馬上刷…安全比較重要啦!你們上來就先坐著就對了」;於緊急煞車後則陳稱:「…我是好意,我要示範呼看啦(台語)」(調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當時內心其實不希望乘客受傷,應無傷害乘客之故意,被告當時係要向乘客示範緊急煞車將導致難以站穩之狀況,以此方式使乘客能夠聽從其指示於上車後先行就座,以避免跌倒受傷,應較符合被告當時主觀上之意思。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有無傷害乘客張馨文之故意,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再者,張馨文於就診時有聲音沙啞之情形,固然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該聲音沙啞之情形,與本件被告緊急煞車導致張馨文頭部往前撞擊前排座椅椅背之間,究竟有何關聯性,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有傷害張馨文之故意,及有導致張馨文聲音沙啞之傷害,顯然均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均屬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0月7日調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張馨文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2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止,均匯入張馨文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