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告台灣星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良 人被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星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錡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7日邀同被告陳良、陳淑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契約書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保證書總受信額度1,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各條款之約定,相關授信金額、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4月1日借款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另原告於105年3月23日看到網路新聞被告已無預警歇業及撤櫃,至被告登記營業地址,竟大門深鎖,且早已人去樓空。又查,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5年4月1日公告被告已於105年3月23日累計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註記已達三張而公告拒絕往來,且本行備償票據105年4月7日到期亦未能兌現,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⑵⑺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019,
4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台灣星錡公司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被告陳良及陳淑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網路新聞、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原告備償票據退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