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 林曄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被上訴人 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未將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大學同學,相識近20年,交情甚篤,上訴人因投資生意所需,於106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於106年3月13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陸續借款之總擔保,被上訴人則陸續於106年起至107年間依上訴人要求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而匯款部分,因上訴人每稱其信用不佳,故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友人(綽號「招財 貔貅 」)均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指定之他人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則分別如原審附表所示,總計匯款金額為0000000元,其餘則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而附表所示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應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兩造於108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為何?答:本是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但之後並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相關款項。」、「審判長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為何?答:主張是上訴人跟我借錢。」是兩造均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即有誤會。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固於原審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依被上訴人與綽號「招財貔貅」者106年6月2日LINE對話:「招財貔貅:相信你(指被上訴人)的努力籌措,外在環境怎麼樣我很清楚,怎麼樣用你的人脈最快出現現金,要看你好的手腕,我們有的不是夢,是現實的運作團隊,你自己心裡有底限,和人談你有自信」、「被上訴人:很抱歉!我沒有那個自信。從去年11月我資助第一筆10萬,到現在半年了,投了一百五,到現在連一毛錢收入都沒有」、「招財貔貅:如果你只在斟酌出來多少錢還沒有回收的話,何不換個角度想想看看呢?如果你是一整筆的投入在一個月之內我沒有讓你看見數字,百分百是我現場的操作有問題,我不是說小筆小筆的沒有幫助,但是補好這個洞我有下一個現實的問題要面對,公司怎麼組成編制上線運作我不用細細跟你說明,你知道我所要表述的是什麼,走到現在的進度離上線多少距離」、「被上訴人:給我帳號」、「招財貔貅:稍等。轉多少,匯兌要給我們帳號」、「被上訴人:20」,被上訴人隨即同日匯款20萬元至綽號「招財貔貅」者指定即原審附表編號9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被上訴人與綽號「招財貔貅」者106年8月2日LINE對話:「招財貔貅:一會哦,匯兌只先發一個帳號,還是今天打這個20,其他的明天打同一個帳號(今天帳號滿了,留20額度給我們)」、「招財貔貅:Kevin(指被上訴人),匯兌在問大概幾點OK,謝謝」,被上訴人隨即同日匯款20萬元至綽號「招財貔貅」者指定即原審附表編號13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明細,係被上訴人自己加入綽號「招財貔貅」者從事地下匯兌之投資款,並非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交付借款300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一│106.3.13│150萬元│106.6.13│TH0000000││二│106.3.13│150萬元│106.6.13│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