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88號、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自稱「 蕭福來 」之成年男子所售予之前揭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故買之意而為收購,核其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人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助長犯罪風氣,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