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1之1號居處內,因不滿乙○要求離婚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乙○恫嚇:如果離婚就要帶小孩去死、到大陸殺死你全家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嗣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李 張月霞 於警詢之供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配偶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生危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素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