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堆積廢棄物,損害國家財產法益,迭經國有財產局催告清除廢棄物後,仍未自行清除完成,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所堆積廢棄物數量不多,有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