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2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送達,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7-269頁),揆諸首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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