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鐵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木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105年12月13日凌晨1時43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忠孝街口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潘冠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離現場。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許至
105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伊寧 所有車牌號碼0面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躲避查緝。
㈢與 秦孝慶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日凌晨4時42分許,由陳木德騎乘懸掛所竊取之037-DYZ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F5D-373號車牌)搭載秦孝慶至 游世宏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店面,而由秦孝慶在外把風,陳木德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上址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台之錢箱出口,欲竊取機台內之金錢,惟旋即經游世宏由監視錄影畫面察覺,因而報警並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及用以行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潘冠勳、王伊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木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陳木德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木德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辯稱:沒有偷車牌,偷037-DYZ號機車時,就懸掛F5D-373號車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木德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一節,迭據被告陳木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4頁、第80頁、第97頁、本院卷第45頁、第17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冠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稽(參偵卷第9-11頁、第36頁),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是在106年1月1日之前幾天在萬
壽路2段偷機車等語,而經檢察官告以上開機車係於105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間於萬壽路2段失竊時,被告即自承:
係於105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之間偷的等語(參偵卷第97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明確表示:確係於105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間偷車的,因距離被抓(即106年1月
1日)沒多久,故記得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尚能具體描述其對竊車時間為10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一節記憶深刻之緣由,被告嗣後雖改稱:被抓前一週偷的等語,旋即又改以:被抓前一天偷的等語,後竟又改稱:被抓前幾天偷的,不是前一天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就竊取機車之日期,事後竟多次翻異前詞,其事後就日期所述自無可採,自應以其最初所述係於10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竊車為真;再經拍攝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供被告辨識,被告初始雖表示非其竊車地點,然嗣後亦表示確係其竊車之處所(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79頁),是被告應係於10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於桃園市○○區○○路0段○○○街0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誤。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王伊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
於105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因發生車禍後一直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與經國路口,迄被害人12月25日晚上
6時許前往查看時,即發現F5D-373號車牌0面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伊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3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4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然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於桃園市○○區○○路2段與忠孝街口,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理由二㈠⒉),惟上開F5D-373號車牌0面之失竊時間,依證人王伊寧所述,自應為105年1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晚上6時許止之某時,是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F5D-373號車牌仍於證人王伊寧保管中、而未失竊,自無被告所述其於竊取該037-DYZ車牌時,該F5D-373車牌即已懸掛於037-DYZ機車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而被告竊得上開037-DYZ號機車後,該機車既於其保管、使用中,亦無可能由他人自行竊取F5D-373之車牌後而未告知被告、擅自將之懸掛於被告所竊之機車上,以供被告使用者,是該F5D-373車牌應係被告所竊,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陳木德於上揭時地與秦孝慶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 沈世宏 經營之店面、持鐵撬欲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現金,惟未竊取成功即遭被害人沈世宏察覺等節,業據被告陳木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核與證人秦孝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76-17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世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無訛(參偵卷第29-30頁、第90頁、本院卷第72-74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8-11頁、第45-49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參本院卷第134-135頁),復有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秦孝慶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間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機車及車牌,且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依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鐵撬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陳昭仁、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