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他案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69號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毒品,竟非法持有、施用,所為已非可取,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珍惜檢察官所賦予自新機會,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小康(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60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9頁),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陳志宗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陳志宗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20公克、驗餘淨重:
0.3608公克)後,復徵得陳志宗同意,於同日3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787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20公克、驗餘淨重:0.3608公克)。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20公克、驗餘淨重:
0.3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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