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犯罪事實一、第4行「18時40
分」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西螺訪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其猶不知悔改,酒駕
惡習仍未戒除,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9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
降低,致與 林建良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犯罪情節及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不低。另參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低
,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外傷性腦內
出血、右小腿脛骨、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信已受
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