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國理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公訴人誤為左轉),致其左側車身撞及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直行於中山三路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輕型機車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甲○○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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