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143號、1562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車牌號碼00—三四八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交流道方向行駛,而被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辛○○、丁○○、游淳、己○○、丙○○、甲○○、乙○○○等人,○○○鄉○○街往長庚紀念醫院方向行使,雙方於行○○○鄉○○○路與復興街口時,當時該交叉路口四面交通號誌均故障,雙方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庚○○竟未減速慢行,而被告戊○○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庚○○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戊○○受有頸椎椎管狹窄、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破裂、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辛○○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丁○○受有腦震盪伴隨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游淳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後腦枕部皮下血腫、頭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案經戊○○、辛○○、丁○○、游淳、己○○、丙○○、甲○○、乙○○○及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庚○○及戊○○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庚○○及戊○○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庚○○及戊○○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七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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