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泛德汽車」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9722-DP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三重市○○○○○道○號公路欲回基隆市○○街住處。迨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公里800公尺處時(屬基隆市暖暖區),為警攔查取締,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且本件據承辦員警 林震東 觀察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事;且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此外,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4分許,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序號018000、案號42之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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