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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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易字二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益茂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所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經定應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路○段○○巷口、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