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徐婉茹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張昱璿 於民國106年5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1女,與張昱璿、被告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被告、張昱璿均已退伍);然於110年12月間,原告為繳納張昱璿之信用卡卡費,卻見明細有1筆「10/12萊茵旅館TWD1,300」之消費,原告因而懷疑張昱璿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嗣陸續有部隊同事告知原告曾見被告與張昱璿一同搭車出外,關係似不單純,原告因此推測110年12月10日與張昱璿一同外出之人即係被告。
㈡然因張昱璿之舉止仍持續怪異,該段期間原告需同時專注於
部隊服役及照料未成年子女,實已心力交瘁,又時時刻刻擔憂張昱璿有無與被告外出,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直至111年5月初,原告親口詢問張昱璿,張昱璿始坦承曾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確有與原告之配偶即張昱璿發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關係,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張昱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原告長時間處於不安、憂慮、焦慮、充滿懷疑之情緒,且原告於110年12月底發現感染性傳染病,原告亦懷疑係張昱璿與被告間之婚外性行為,導致張昱璿先行感染,再傳染給原告。被告假借執行職務之便與同事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更前往軍營附近之汽車旅館,足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及手段均非輕微,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健康存摺截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27、63-69頁),並有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1份相佐(個資等文件卷),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被告與張昱璿於110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依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案件之查證報告,被告亦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昱璿發生性行為,衡情顯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張昱璿間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於111年5月16日即上開被告與張昱璿婚外性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症(本院卷第23頁),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顯然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目前為陸軍步兵上等兵五級(本院卷第41頁),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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