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 楊惠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被告陳文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1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對面車庫,見楊惠美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楊惠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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