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復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94年以來,已有5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貪圖方便,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7號被告陳宗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信光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