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添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添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州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5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在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等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峴113執聲1267字第1139057881號函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前案於111年1月5日確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5日故意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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