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一)廖偉如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於96年1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因該案於95年6月17日入監羈押,並於95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因羈押折抵期滿,以檢察官核算批示執行完畢日即97年3月4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果參照)。(二)廖偉如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廖偉如於上開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該假釋於101年9月11日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8日;又於10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行「101年8月27日17時50分」更正為「101年8月27日17時37分」、證據欄(三)補充「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偉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前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均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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