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父母親近年重病,早已無存款支付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母親又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亡故,家兄不再供給每月新臺幣1萬元的生活費用。
何況,此種生活條件已遠低於最低收入戶的標準有1年半之久,而最低收入戶的證明,無須提出任何的證明,應得請求准許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然因聲請人為公務員,雖無薪資但仍有公務員的尊嚴,因而未申請低收入戶。聲請人最近應徵工作並不順利,也無收入以支應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的借貸能力不足,乃由於信用卡不當使用,已於98年遭卡債銀行扣款1/3薪資在案,信用能力不再贅言。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雖有所得25萬餘元,扣除銀行扣款及退撫基金、健保費等實際可支配約14萬元,有前述父親生病及母親亡故等緣由,早已透支,另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房屋則無法變賣換現,故不得不於100年收受教會支助。是雖本件裁判費僅1,000元,但近日仍無力繳納。並聲請人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訴訟救助在案,該案裁判費為2,000元云云。
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雖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