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101年度偵字第2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叁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叁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德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41、4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3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㈣㈤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4334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5公克)。
(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工地,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4208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即於100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0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順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08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併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4334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5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08公克),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查獲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所施用之毒品││├──┼────────┼────────┼──────────────┤│一│99年11月27日晚間│以摻入香菸內吸食│嗣於99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11時30分許,在桃│之方式,施用第一│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1│園縣八德市至新北│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年│市林口區境內某處││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度├────────┼────────┤6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審│99年11月28日凌晨│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訴│5時許,在桃園縣│煙氣之方式,施用│(驗餘淨重合計0.4334公克)││字│八德市○○路○○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21號1樓之2住處│非他命1次│││2073├────────┴────────┴──────────────┤│號│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4334公克)。│││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鑑定書。│├──┼────────┬────────┬──────────────┤│二│100年3月5日上│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於100年3月5日下午1時50││︵│午8時許,在桃園│煙氣之方式,施用│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101│縣八德市○○路9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年│巷21號1樓之2住│非他命1次。│,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度│處││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審│││75公克)。││訴│││││字│││││第├────────┴────────┴──────────────┤│2073│證據欄:││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5公克)。│││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00年3月18日下│以玻璃球燒烤吸其│嗣因張順德為毒品人口,於100││︵│午4時許,在新北│煙氣之方式,施用│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101│市○○區○○○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年│一段與忠孝路口某│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度│工地││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審│││陽性反應。││訴├────────┴────────┴──────────────┤│字│證據欄:││第│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073│。││號│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