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英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95、4569、4635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沒收物)。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沒收物)。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不含附表編號三示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0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嗣被告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1年10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47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甲○○於本件附表一至四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1年9月3日,施用方式是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惟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係供稱:我把海洛因放入針筒混合水注入靜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卷,第4頁),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為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察見其形跡可疑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附100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見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詰時,即主動從褲子口袋拿出上開違禁品交付等情,是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規避審理,逃匿在外,短期內即被查獲多次,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致待審案件多達4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0年10月18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0年10月19日│甲○○施用第一級││︵│午5時許起至6時│式施用第一級毒│下午5時15分許,為│毒品,處有期徒刑││102│許止間之某時,在│品海洛因1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榮│陸月,如易科罰金││年│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安一街295巷口發現│,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市○○○路○○○號││其行跡可疑而遭盤查│折算壹日。扣案之││審│住處內。││,甲○○遂於具有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訴│││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壹包(驗餘淨重零││字│││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點貳貳柒公克)沒││第│││犯罪前,當場自行自│收銷燬之、注射針││46│││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筒壹支沒收。││號│││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扣案物欄:│││①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公克)。│││②注射針筒1支。│├──┼────────┬───────┬─────────┬────────┤│二│101年8月16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8月17日│甲○○施用第一級││︵│時,在其位於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某時,向臺灣桃園地│毒品,處有期徒刑││101│縣中壢市○○○路│品海洛因1次。│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柒月。││年│163號住處內。││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度│││,結果呈嗎啡陽性反│││審│││應。│││訴├────────┴───────┴─────────┴────────┤│字│證據欄:││第│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紙。││1825│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號│││︶││├──┼────────┬───────┬─────────┬────────┤│三│101年9月3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9月3日│甲○○施用第一級││︵│時,在其位於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毒品,處有期徒刑││101│縣中壢市○○○路│品海洛因1次。│中壢市○○路○段16│柒月;又施用第二││年│163號住處內。││2巷7號203室為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刑叁月,如易科罰││審│同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送驗,結果呈嗎啡及│金,以新臺幣壹仟││訴││其煙氣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元折算壹日。││字││用第二級毒品甲│應。│││第││基安非他命1次││││2027││。││││號├────────┴───────┴─────────┴────────┤│︶│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四│101年10月25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1年10月27日│甲○○施用第二級││︵│間8、9時許,在│其煙氣之方式施│晚間9時10分許,在│毒品,處有期徒刑││102│桃園縣中壢市環中│用第二級毒品甲│桃園縣中壢市○○路│叁月,如易科罰金││年│東路某加油站廁所│基安非他命1次│一段與文化路路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度│內。│。│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折算壹日;又施用││審├────────┼───────┤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處有││訴│101年10月27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期徒刑柒月。扣案││字│時,在桃園縣內壢│式施用第一級毒│筒2支。│之注射針筒貳支均││第│某工業區公司宿舍│品海洛因1次。││沒收。││96│內。│││││號├────────┴───────┴─────────┴────────┤│︶│證據欄:│││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物欄:│││①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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