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慧敏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100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慧敏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家中,因代 若君 與戴慧敏之夫 劉后財 間之金錢借貸等糾紛,戴慧敏與 代若君 發生口角,竟與友人 李洪豔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洪豔架住代若君之雙手,戴慧敏以徒手及雨傘毆打代若君,於代若君掙扎欲往門口時,李洪豔並以手推代若君,代若君因而跌倒,致代若君受有臉部、上臂、手腕、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代若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是以告訴人代若君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上開告訴人於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代若君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戴慧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代若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代若君於警詢中就被告戴慧敏涉犯傷害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戴慧敏之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本件係伊與代若君發生口角,是代若君先辱罵伊,而代若君手部、肘部、大腿外側之淤青,與伊無涉,係代若君自行不慎跌倒,伊沒有打代若君;至於代若君上手臂內側之傷勢,實為代若君欲毆打伊時,李洪豔在旁為阻止代若君打伊,自身後拉住代若君手臂,因代若君奮力掙脫所致之淤傷,並非挫傷;又代若君之身形魁武,而伊身材瘦弱,二人身形差異懸殊,伊不可能傷害代若君;且代若君身體左半側之傷勢,與一般傷害之傷勢並不相符;又代若君有血小板方面之疾病,瘀青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代若君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關於劉后財是否在場之事實,與當時在場之戴慧敏、 李洪艷 、劉后財三人所述不一致。對於代若君所述之可信性即有令人深疑之處。又針對現場是否有打架或是代若君自己跌傷之情形,代若君對於現場之狀況於偵查及審理所述之肢體動作,都無法一一合致,顯不實在。雖然診斷證明書說本件傷害可能是遭人毆打,然並無做病理學的鑑定,僅是依告訴人所述,是依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戴慧敏確實有傷害代若君之事實等語。
二、訊據被告戴慧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代若君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代若君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戴慧敏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借貸等糾紛與代若君發生口角爭執,由戴慧敏之友人李洪豔架住代若君之雙手,戴慧敏以徒手及折疊傘毆打代若君,李洪豔並於代若君欲離開時推代若君,造成代若君跌倒,致代若君受有臉部、上臂、手腕、下肢挫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若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0年7月18日上午9點20分,戴慧敏在他家門口打伊,伊當天去找劉后財要5000元,但戴慧敏不願意讓劉后財還錢,但劉后財說下個月5號會還伊錢,戴慧敏在外面偷聽,此時戴慧敏和李洪豔一前一後進來,李洪艷直接把伊的雙手架起來,戴慧敏用手打伊的臉,接著用雨傘打伊的胳臂,伊的胳臂有受傷。劉后財從頭至尾都沒有離開現場,他有看到過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137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的先生欠伊錢,伊到被告家,被告說她有事情要出去,伊就跟被告的先生說話,之後被告就把李洪艷叫來,李洪艷在前面,被告在後面,進屋後二話不說,李洪艷就把伊雙手架起來,被告就打了伊一巴掌,還拿雨傘一直打伊。當天李洪艷用雙手上舉把伊架上去,拉住伊手腕的位置。李洪艷架住伊之後,被告就給伊一巴掌,之後又拿著折疊雨傘打伊。伊記不清楚被告用哪一支手打伊。被告有打伊嘴巴,再拿雨傘打伊左手臂及左腿。被告是用手打伊的臉,用折疊傘打伊的身體。李洪艷從伊前面把伊架起來,被告站在伊的右前方打伊。伊當時沒有血小板缺少的病症。當天於打架的過程中,伊有跌倒,是李洪艷架住伊,被告就打伊,伊就掙扎,之後伊走到門口就跌倒在屋外。被告家外有一個水溝,伊跌在水溝那裡的路上,不是在水泥台上,後來伊起來就跑掉了。伊就自己去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完筆錄後,派出所的警員說要帶伊去驗傷,因為中興派出所距離被告家只有隔著一條馬路,途中會路過被告家,警員問伊是否可以自己去驗傷,然後他要去被告家,伊說可以,所以伊就自己去驗傷了等語【見10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觀諸證人代若君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如何遭李洪豔架住身體並遭戴慧敏打傷臉部、身體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當日代若君與戴慧敏發生口角之事實,亦與證人李洪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28頁,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背面)。而告訴人代若君確受有臉部、手臂等處之挫傷,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3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相關資料各1份、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100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36頁、49頁背面、53頁】。
是告訴人代若君確係遭戴慧敏、李洪豔打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戴慧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告訴人代若君傷勢,除上臂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
、下肢多處挫傷、大腿外側有瘀青外,另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臂內側亦有明顯瘀青,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101年3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相關資料1份、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36頁、49頁背面、53頁),其傷勢情形亦與代若君前揭證述遭被告戴慧敏以雨傘及手毆打之傷害手段相當,足認告訴人代若君所指遭被告戴慧敏毆打成傷之情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⒉又跌倒倚靠牆壁或地面所造成之傷勢應為身體外側部位,
然代若君之上手臂內側之瘀青部位顯非一般跌倒倚靠牆壁或地面所會造成受傷之部位,是被告戴慧敏前開辯詞,已不足採。又衡諸一般人若係自己跌倒,身體其他部位自當有所因應,而能及時以手撐住身體,縱有受傷,亦應僅止於手、腳等身體末端部位,且多半為擦傷、挫傷等小傷口而已,然觀之代若君受傷之處係包括頭部、手臂內側,此顯非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勢,應係有外力介入,而當時現場除代若君外,僅有戴慧敏、李洪豔在紛爭現場,顯見該致告訴人代若君受傷之外力應係被告戴慧敏及李洪豔所為,至為灼然。又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一、代若君有無血小板病症之就診紀錄?如有,於何時開始就診?二、代若君於100年7月18日就診時之傷勢如何造成?有無可能為器物、自行跌倒、血小板疾病、遭人毆傷所致?」等事項,經該院以101年11月5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無有關血小板病症之就醫紀錄。二、應為遭人毆打所致。」(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被告戴慧敏上開辯稱告訴人代若君係自己跌倒受傷或因血小板疾病而瘀傷云云,並不足採。
⒊且關於代若君受傷之原因,被告戴慧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均稱其未打代若君,且與代若君並無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第4頁、27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始自終都沒有碰到代若君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於審理時卻稱:「告訴人說我有打她耳光,可能是我手上有刮到她,但是我沒有打她。從客觀角度來看,如果我有刮到或是不經意的碰到告訴人的話,我表示道歉,但是我確實沒有打告訴人,我自己感覺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戴慧敏前後關於是否與代若君有肢體接觸已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李洪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用右手拉代若君的右手手臂靠近肘關節處,她還甩了伊一下,甩開後她就出去了。因為代若君與被告爭執,兩人用手指互指,被告要代若君出去,但代若君沒有出去,兩人還在爭執,爭執的時候伊就對著代若君說走了走了,勸代若君離開,不要在人家家裡無理取鬧,伊就用右手拉著代若君右手臂靠近肘關節處,她就把伊的手甩開,並自行離開該處。後來代若君走過門檻後,就自己倒著走出去,並繼續罵被告,之後代若君的拖鞋絆到門檻,就自己跌倒了。代若君坐在那邊的時候,伊還有過去扶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是李洪豔於當日確有拉扯告訴人乙節,核與代若君前開證稱相符,是代若君證稱其有因李洪豔推扯而跌倒之情可採。
⒋證人李洪豔雖證稱:當天在場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代若君
,他們只有爭吵,代若君係自己跌倒,伊沒有拉代若君,亦未用手把代若君架起來,伊在這期間沒有看到代若君的左臉、大腿、右手有任何傷勢,伊不知道代若君的傷勢是如何用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
惟查,告訴人代若君所受之傷勢與跌倒成傷應呈之傷情未合,已如前述,此外,告訴人代若君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代若君指訴被告戴慧敏以手及雨傘打其左臉頰、左手臂、左大腿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又告訴人代若君於受傷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距離被告家不用約3至5分鐘乙節,亦據證人李洪豔、代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42、48頁),且告訴人代若君於事發當日確實有至中興派出所報案,並於報案後至桃園總醫院驗傷乙節,業據證人代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報案後,員警問我是否可以自己去看醫生,我說可以,之後我就自己去國軍804醫院看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60頁),是告訴人代若君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確係於遭被告戴慧敏打傷後立即前往驗傷所檢得,是證人李洪豔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信,自難執為對被告戴慧敏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指證人代若君之證述關於被毆打之部位及
方式,前後有出入,且關於劉后財當時有無在場乙節,亦與被告戴慧敏、證人李洪豔之證述有異,是代若君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代若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本件證人代若君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其應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惡意誣陷被告戴慧敏之理。再參諸告訴人代若君於100年7月18日受傷後旋即於同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即前往桃園總醫院急診,申請該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以為爾後證據,堪認證人代若君之證述應非虛妄。又綜觀代若君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戴慧敏以手及雨傘毆打其身體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又於遭人傷害此種突發之事件,對於細節固有記憶不清之現象,衡情亦屬合理。此外,依被告戴慧敏之夫劉后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戴慧敏進門時伊在場,但是伊怕老婆吵就進房間,後來戴慧敏跟代若君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因為伊瞭解戴慧敏的個性,就讓戴慧敏跟代若君自己吵,伊不管。伊沒看到兩人發生衝突,但伊在房間裡,門沒有關,就聽到她們在外面吵架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此,劉后財當時雖在房間中,然房間之門未關,故亦應可看到及聽到被告戴慧敏與代若君衝突之經過,是證人代若君證稱當時劉后財在場乙節,雖與戴慧敏、李洪豔所供有異,然亦非與事實有違。綜上所述,證人代若君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李洪豔另有以手推告訴人代若君之傷害行為,惟此部分係被告戴慧敏及李洪豔該次傷害行為之一部,係已起訴傷害事實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戴慧敏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慧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友人李洪豔,就傷害代若君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平日素行,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戴慧敏之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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